您的位置:首页 >互动交流<调查征集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6-02 来源:卫健委 点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6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ssftlfec@163.com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事业,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提高公民健康水平,促进健康辽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地方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统一纳入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一体化的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开展中西医协作诊疗模式,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中医综合诊疗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二)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第十一条  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中医医疗联合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合理布局中医重点专科资源,对重点专科在科研、人才培养、设施设备投入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重点专科在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传染病防治等领域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合作,支持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占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十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规定通过西学中、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以及取得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护理人员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中医药防治举措融入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

      发生重大新发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专家制定中医药防控和救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指导医疗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疫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支持中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推动中医药服务在老年护理、安宁疗护中的应用,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老年病科建设,鼓励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中药产业扶持政策,将中药材种植基地、中医药产业集聚区、中药材专业市场纳入区域协调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中医药产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中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圃等辽宁道地药材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立健全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信息服务体系,将省级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重点物种保存圃纳入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补助资金扶持范围。

      第十九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辽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辽产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源、种质和品牌保护。

      农业农村、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推进中药材标准化基地建设,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重点县建设,推进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鼓励辽产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在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在林下种植中药材。

      第二十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建立实施中药材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

      第二十一条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管理,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研究开发和临床应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及民族药经典方剂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发中药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研发药食两用健康产品。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推动中医药产业聚集区建设,促进中医药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标准化、现代化、智能化,扶持独家生产、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中医药品种,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服务、文化、旅游、体育、食品、互联网等产业融合发展,创建国家级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省级中医药健康养老基地;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建设中医药特色小镇和特色街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和文化精品,支持开发具有本省特色的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线路和品牌。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传统运动纳入体育发展规划,鼓励中医理论指导养生健身活动,推广太极拳、五禽戏等中医传统运动。

      鼓励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中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中药保健品、药膳、化妆品、药浴等辽产道地药材产品;支持企业开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等新产品,推进中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经典课程比重,增加设置中医疫病相关课程,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并适当增加比重。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中药特色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建立健全医教协同机制,开展中医住院医师和中医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并作为其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临床医师、全科医师、基层医务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按照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临床类别医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考核的,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  支持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创造条件,将传统中医药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有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以下中医药传承工作:

      (一)“辽派中医”挖掘、搜集、整理、研究、利用、保护及创新工作;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三)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四)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

      (五)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

      (六)开展中医药古籍普查登记工作,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加强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

      第三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健全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

      鼓励中医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共建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评价和转化机制,组织中医药科技成果推介,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等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对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依法予以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建立与中药配方、生产工艺保护需要相适应的专利、商业秘密、中药品种等保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中医药文化宣传周。

      支持建设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健康养生文化体验场馆和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文化和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

      第三十八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符合中医药文化内涵和发展规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康复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广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药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第四十二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相关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组,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评选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人才奖励等项目时,应当在医药卫生序列中单独设立中医药专业组。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管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公告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饴糖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散剂、丹、锭等制品;

      (四)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撤销或者合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近日,辽宁省司法厅就省中医药管理局起草的《辽宁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古代科学的瑰宝,也是打开中华文明宝库的钥匙。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发展,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定位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制定《辽宁省中医药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新时代中医药工作的重要论述、中医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等系列文件的重要举措,是以法治方式规范和保障我省中医药工作的有力抓手。对振兴我省中医药产业,提高公民健康水平,促进健康辽宁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8章49条,主要从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产业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保障与监督等方面做出规定。

      一是关于中医药服务。草案规定,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一体化的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专家制定中医药防控救治方案,发挥中医药在疫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

      二是关于中医药产业发展。草案规定,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推动中医药产业聚集区建设,促进中医药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标准化、现代化、智能化,扶持独家生产、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中医药品种,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重点县建设,推进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

      三是中医药人才培养。草案规定,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并作为其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四是关于中医药传承创新与文化传播。草案规定,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创造条件,将传统中医药技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有效利用。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

      五是关于保障与监督。草案规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另外,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