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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朝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3个制度的通知 朝卫办发〔2023〕103号
    时间:2023-11-07 来源:卫健委 点击:

    朝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朝阳市卫生健康委(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事前公开内容主要是市卫生健康委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公示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应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主体类别、执法职责、执法区域等内容。

      公示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应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内容以及监督投诉举报方式。

      公示的行政执法依据信息应包括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事项信息应包括市卫生健康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的执法类别、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  公示的行政执法程序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四条  公开市卫生健康委的办公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釆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  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应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内容。

    第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  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  结合“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拟公开公示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通过后对外公

    第二十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第二十  相关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程序

    第二十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它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体上撒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相关室按照以下职责编制有关信息:

    1.法规负责编制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信息;

    2.监督负责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管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等信息;

    3.相关室分别负责编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4.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卫生健康委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其公示信息更新内容由该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执行科室或者职能调整相关科室编制提供。

    第三十条  相关室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  相关室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市卫生健康委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示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及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  市卫生健康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市卫生健康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相关执法科室及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卫生健康委执法科室、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音像记录与电子数据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其制作、采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执法终端采集等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市卫生健康委审批窗口可利用政务服务大厅窗口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其他各执法科室和委托执法机构可利用移动执法终端记录受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按规定抽样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  法制机构审查文书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十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形成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音像资料刻录成光盘的,标签或者封套应当记录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案件名称及编号等主要

    信息。

    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应当按有关要求及时上传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信息平台。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做好交接记录,明确记载交接人员、交接时间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科室和委托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规范内部审批流程。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到相关执法科室和委托执法机构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有关机构和执法人员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市卫生健康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机关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责任科室为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拟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和受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法制审核相关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牵头与其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会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坚持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事项实行动态化清单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法制审核清单由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负责编制和调整。承办科室可根据需要向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提出事项增补或删除申请和建议。

    已纳入清单的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承办科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将行政执法决定提请集体讨论。

    未纳入清单但确需进行法制审核的事项,经承办科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后,可报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进行审核。

    第七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专业背景,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市卫生健康委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可以吸纳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承办科室送委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要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报送的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材料。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法制工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 经审核,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通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科室。行政执法科室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  执法室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执法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  各执法室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各执法室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各执法室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各执法室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审核责任科室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